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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95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9560号原告胡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恋爱,2009年2月23日在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因双方均系再婚,在认识了解不够的情况下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特别是被告长期酗酒后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报警救助无果,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互认识后恋爱,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在西彭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因双方各持已见,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前已恋爱相处近四年,结婚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可见,双方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信任与理解,互相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兴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