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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时07分,被告人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沿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家星城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被告人凌某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抽取被告人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