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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郑全权与黎子新、黄昌靖、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权,黎子新,黄昌靖,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郑全权,男,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廷幸,灵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黎子新,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黄昌靖,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表人卢绍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松,男,壮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原告郑全权与被告黎子新、黄昌靖、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劳宏耀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郑全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廷幸、被告黄昌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子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全权诉称,原告与被告黎子新于2014年3月15日14时50分在灵山县灵城镇新凤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第2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黎子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钦公交复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维持了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第272号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灵山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26日,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5312.49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又于2014年3月31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至5月30日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用7396.76元。两次共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12709.25元,原告的伤情为:中医诊断:伤筋骨(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足外伤并感染。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589.44元,其中医疗费7396.76元(共12709.25元,扣除被告黎子新垫付5312.49元后),护理费7330.44元(99.06元/天×74天),误工费10302.24元[99.06元/天×(74+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营养费2960元(40元/天×74天),家属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误工费200元(以上各项计算依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此次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该事故完全是因为被告黎子新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原告的来车先行造成的,且当时被告的车辆车速太快。原告无证驾驶车辆并不是造成事故的必然原因。因此,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黎子新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昌靖作为桂NRM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保期内发生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限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黎子新、黄昌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子新与被告黄昌靖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589.44元(其中:医疗费7396.76元、护理费7330.44元、误工费103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960元、家属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误工费2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第1项请求的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黎子新与被告黄昌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郑全权为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钦公交复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依据;3、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发票联》、《电脑咨询打印单》各1份,证明被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情况;5、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伤情及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依据;6、灵山县中医医院《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被告黎子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昌靖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黄昌靖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在医院就诊,但原告分两次住院,第二次住院是因为原告自用中草药外敷导致入院,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子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黎子新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和被告黄昌靖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黄昌靖、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黄昌靖质证认为不清楚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只认可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昌靖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NRM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黄昌靖。被告黄昌靖为桂NRM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5日14时50分,被告黎子新驾驶桂NRM9**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山县灵城镇张屋村往县三十六米街方向行驶,至灵山县灵城镇新凤街路段时,遇到由原告郑全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权属郑昌雄所有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由灵山县灵城镇双凤街往县燕山路方向行驶,桂NRM9**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正面与电动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全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子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全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全权不服该认定书,向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请求复核,2014年5月20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钦公交复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6日,共住院12天,用去了医疗费5312.4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次软组织挫裂伤;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后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原告的亲属1人在院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城镇居民。2014年3月31日原告第二次到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0日,住院61天,用去了医疗费7396.76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外伤并感染。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的亲属1人在院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子新给付原告医疗费5312.49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其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车主郑昌雄的讼诉请求。2014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子新与被告黄昌靖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589.44元(其中:医疗费7396.76元、护理费7330.44元、误工费103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960元、家属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误工费2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第1项请求的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黎子新与被告黄昌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郑全权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黎子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全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郑全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黎子新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原告郑全权和被告黎子新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黎子新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昌靖是桂NRM9**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实黄昌靖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黄昌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桂NRM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子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12709.25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认其医疗费为12709.25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7330.44元(99.06元/天×74天)过高,本院支持7231.38元(99.06元/天×73天);3、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0302.24元[99.06元/天×(74+30)天]过高,本院支持10203.18元[99.06元/天×(73+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7400元(100元/天×74天)过高,本院支持7300元(100元/天×73天);5、营养费,原告请求为2960元(40元/天×74天)过高,本院支持2920元(40元/天×73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00元,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郑全权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0563.81元。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全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31.38元、误工费10203.1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634.56元。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12929.25元,由被告黎子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9050.48元给原告,扣减被告黎子新已赔偿的5312.49元,被告黎子新还应赔偿3737.9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7634.56元给原告郑全权;二、由被告黎子新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37.99元给原告郑全权;三、驳回原告郑全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由原告郑全权负担人民币104元,被告黎子新负担人民币24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劳宏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