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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华吉与苏瑞舟、王志强、冯桥、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吉,苏瑞舟,王志强,冯桥,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73号原告胡华吉。委托代理人邓建文,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瑞舟。被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冯涛,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桥。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安,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熊国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华吉诉被告苏瑞舟、王志强、冯桥、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苏瑞舟、王志强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桥、被告人保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吉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苏瑞舟驾驶鄂A89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宋埠镇大路河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冯桥驾驶的鄂J8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时相刮擦,尔后鄂A89Z**号小型轿车又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鄂A89Z**号小型轿车及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瑞舟、冯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于二肇事车辆均有登记车主,且二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遂诉请要求被告苏瑞舟、王志强、冯桥、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7167.53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人保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替代责任。原告胡华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华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华吉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事实,原告胡华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苏瑞舟、冯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三、肇事车辆鄂A89Z**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A89Z**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志强所有。证据四、肇事车辆鄂J8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证据五、原告胡华吉在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一组,医疗费用票据合计金额为25382.05元,拟证明原告胡华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用25382.05元。证据六、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胡华吉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胡华吉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证据七、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胡华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左右。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900元,拟证明原告胡华吉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九、交通费发票一组,合计金额为500元,拟证明原告胡华吉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苏瑞舟、王志强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胡华吉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二肇事车辆均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苏瑞舟系无偿帮工被告王志强,应由被告王志强和被告冯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向交警部门给付赔偿款并给付原告胡华吉医疗费用合计10532元,原告胡华吉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退还。被告苏瑞舟、王志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苏瑞舟、王志强居民身份证及被告苏瑞舟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被告苏瑞舟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苏瑞舟、冯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三、肇事车辆鄂A89Z**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志强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证据四、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宋埠中队出具的预收款收据一份及原告胡华吉医疗费票据三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苏瑞舟、王志强向交警部门先行给付了赔偿款10000元,并垫付了原告胡华吉医疗费用532元。被告冯桥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向交警部门给付了赔偿款10000元,原告胡华吉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退还。被告冯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肇事车辆鄂J8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及其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J8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所有。证据二、被告冯桥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桥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保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二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由人保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共同分摊。但原告胡华吉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计算过高,其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苏瑞舟驾驶鄂A89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宋埠镇大路河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冯桥驾驶的鄂J8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时相刮擦,尔后鄂A89Z**号小型轿车又与对向由原告胡华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华吉受伤、鄂A89Z**号小型轿车及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瑞舟、冯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胡华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华吉因伤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用25382.05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告苏瑞舟、王志强为原告胡华吉垫付医疗费用等合计10532元,被告冯桥向交警部门交纳预付款10000元,原告胡华吉从中领取8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89Z**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志强所有,被告苏瑞舟与王志强系无偿帮工关系,被告王志强于2012年12月4日为鄂A89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而肇事车辆鄂J8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所有,被告冯桥亦系该公司雇请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该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为鄂J8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不计免赔率部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苏瑞舟、冯桥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瑞舟、冯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苏瑞舟系无偿帮工被告王志强,依法应由被告王志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桥系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雇请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且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志强为肇事车辆鄂A89Z**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而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鄂J8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不计免赔率部分,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亦投保了三责险,再从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扣减的免赔率部分由被告王志强、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请中有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原告胡华吉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5914.05元(含被告王志强垫付的医疗费53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36天计算为1800元、胡华吉住院治疗36天,且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其院外休息3个月、院外加强营养,营养费按原告要求每天15元计算83天为1245元,护理费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26008元÷365天×36天)2565元,胡华吉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日为(23693元÷365天×93天)6036.63元;胡华吉因伤至十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且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867元×(20年-1年)×10﹪)16847.30元,并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上,原告胡华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4307.98元。本案肇事车辆分别向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计算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224.47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79.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224.47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31.58元(已扣减免赔率10﹪部分即747.9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免赔率10﹪部分及鉴定费900元由被告王志强、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各承担823.97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华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4307.98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224.47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79.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224.47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31.58元,其余损失1647.95元由被告王志强、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各赔偿823.97元。二、原告胡华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后,扣减被告王志强、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应赔偿款各823.97元,退还被告王志强先前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9708.03元,退还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先前为其垫付的赔偿款7176.03元。三、驳回原告胡华吉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苏瑞舟、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各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红   军审 判 员 冯   海   飞人民陪审员 李安玉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