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自流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鼎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金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鼎泰能源有限公司,自贡市金城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自贡鼎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余敏,董事长。被告自贡市金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邱康斌,总经理。原告自贡鼎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自贡鼎泰能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金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称自贡金城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鼎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贡市金城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鼎泰能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氧气等工业气体,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8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38,497.00元。对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49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自贡市金城钢结构公司未到庭,也未举示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贡鼎泰能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金城钢结构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氧气等工业气体、相应价格、送货方式等。后原告按合同陆续送货,被告长期拖欠货款,2014年8月1日原告停供货。2014年8月1日,双方结算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8,497.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合同、双方确认的往来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购货拖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金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鼎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38,4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1.00元,诉讼保全费420.00元,合计801.00元由被告自贡市金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尚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冰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