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刘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1528号罪犯刘俊,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了(2012)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42000元(本院已代收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刘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该犯从事变压器劳作,积极参加劳动,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得分90.7分。能积极交纳部分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金额较少,且无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故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俊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周继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敏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