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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郭十妹与林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十妹,林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郭十妹,女,192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理人郭玉林(系原告郭十妹之长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陈志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宇,男,1976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34748-0,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代表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林韩,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十妹诉被告林振宇、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十妹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陈志忠及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十妹诉称:2014年1月9日8时41分许,被告林振宇驾驶闽B111**小轿车途中,与行人即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590.3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处八级,护理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护理期限为5年。经核实,肇事车辆闽B111**小轿车系被告林振宇所有,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21365.3元,包括医疗费23590.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元/天×20天=500元、护理费105元/天×(20天+5年×365天/年)=193725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年×5年×33%=5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林振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辩称:一、肇事的闽B111**轿车确有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因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商业险其不予赔偿。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缺乏依据。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结合费用清单、病历材料认定,并扣除非医保费用;2.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无医嘱证明,应当不予支持;5.交通费无任何票据,应当不予支持;6.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5年护理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告诉求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应根据重新鉴定结果认定,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重新鉴定结果酌情认定;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闽B111**小型轿车系被告林振宇所有,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1月9日8时41分许,被告林振宇驾驶闽B111**小轿车在271县道0公里150米处从路右非机动车车道倒车至路右第二车道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即原告郭十妹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林振宇未察觉自己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1月27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振宇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决定作用,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十妹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郭十妹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3590.3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L1、3、4腰体压缩性骨折,右手指皮肤擦伤”等。2014年3月12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郭十妹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肢体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Ⅰ级);护理期限为5年。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计3400元。因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对于原告郭十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与本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准许后,依法组织鉴定,并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因无法联系原告郭十妹做体格检验,委托事宜无法进行,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退回该鉴定案。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保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被告林振宇因其过错致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十妹系肇事车辆闽B111**小轿车的第三者,而该车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故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据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振宇“因未察觉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把车直接驶离现场”的事实,而主张商业险部分应予免除赔偿责任所依据的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约定的情形为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亦即以存在逃逸行为为前提。而被告林振宇在事故发生后系因粗心大意而未察觉事故发生,其并无故意逃避责任,且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告林振宇存在逃避责任追究而蓄意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十妹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应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疾病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3590.3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235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20天=200元。四、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费用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400元。六、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户籍,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88.74元/天·人×20天×1人=1774.8元。七、因鉴定机构在组织鉴定过程中,经多次联系和沟通,原告均以各种事由拒不协助鉴定人员前往其住所或自行前往鉴定机构指定场所进行体格检验,致使相关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据以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无法确定,原告可待相关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590.3元、营养费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774.8元,合计28324.1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含护理费、交通费)2174.8元(未逾限额110000元),计12174.8元。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16149.3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等情况,该部分损失亦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等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其在经本院告知相关诉讼风险及举证责任后,仍未能提出有效证据,对所主张的非医保费用之数额,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振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十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万八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二、驳回原告郭十妹对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十妹对被告林振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原告郭十妹负担1785元,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负担173元。(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的指定付款方式为汇款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设立的诉讼费用专用账户,并注明“实缴诉讼费”及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林瑞荣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帆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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