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区田安南路宝成大厦台湾时光食品店,将店铺卷帘门拉开一条缝后爬入店内,盗走店主即被害人林某某放在一楼收银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放在二楼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台币21900元(价值人民币4360元)后逃离现场。当日上午,该店工作人员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后于2014年8月5日在福州中庚大厦万亨公寓1836室内将黄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黄某某提取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手电筒1把、口罩6个、手套1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赖小青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监控截图,现场检查笔录,黄身锺辨认作案地点及兑换涉案台币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黄某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工作说明,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身锺虽不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466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把、口罩六个、手套一付,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明芳二〇一四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林镇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