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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工。2008年7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外来工。2012年4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二被告人又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预谋实施盗窃后,由王某某携带1把剪线钳、2把螺丝刀、1把弹簧刀等作案工具,伙同杨某某窜至本区东海街道东海观音禅寺后一幢房子,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一楼的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诺基亚牌1280型手机、现金18元及二串佛珠、一个红色照相机皮夹(均无法估值)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窜至本区城东街道安吉路桃花山公园附近一简易石棉瓦棚房,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该棚房墙壁的洞口伸手将被害陈某某放在该棚房内床头柜的一部价值266元的三星牌GT-S7568手机、一部价值56元的黑色酷比魔方MP4和一台价值80元的先科牌U7000型看戏机盗走。尔后,杨某某又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棚房盗窃,因寻找不到有价值的物品而未果。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又窜至上述瓦房附近的活动房,由王负责望风,杨通过该瓦房的窗户伸手打开房门后进入该活动房,将被害人张照顾放在床上的一条裤子盗走,裤袋内有现金330元及一部黄色帷幄牌手机(无法估值),后逃离现场。当日凌晨4时许,公安巡逻人员在本区东海街道云谷社区天桥附近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形迹可疑后,将二被告人赃俱获,追缴的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相应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提取、扣押作案工具剪线钳1把、螺丝刀2把、打火机1个及弹簧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张照顾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相互辨认及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领条,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工作说明,杨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剪线钳1把、螺丝刀2把、打火机1个及弹簧刀1把,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明芳二〇一四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林镇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