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谢军花与黄雅静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花,黄雅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325号原告:谢军花,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渭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雅静,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委托代理人:盛茂德,乌鲁木齐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军花与被告黄雅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该院以(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庆,被告黄雅静的委托代理人盛茂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花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到被告设立的经营部任销售和安装工作。入职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元,2010年1月调整为1200元,2012年1月调整为1500元,外加销售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工作以来每周工作6天,有时星期天也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12日被告无缘无故扣原告工资200元,扣销售提成300元,同日原告申请辞职获准而离职。因克扣工资、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2013年4月20日向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沙区劳动仲裁委2013年4月27日受理,但被告在2013年5月2日注销了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6月5日仲裁委以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力朗医疗器械经营部已经注销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支付克扣的工资500元;2、请求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元(500元×25%);3、请求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6521.12元(周加班天数154×53.64元/日×200%加班工资标准);4、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1500元/月×3.5个月);5、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833元[(800元/月+1200元/月)÷2×11个月];6、请求支付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元[年休假天数(5+5)×月平均工资(800+1200+1500)÷3÷法定工作21.75天×300%];7、请求补缴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养老、失业金及其利息;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雅静辩称,被告2012年2月15日才接手经营部,此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克扣过原告工资,也没有加班的事实,每月发的都是全额的工资,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执行,每月工资是一个月一清,2012年8月12日原告请假后再没有来上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沙依巴克区亚利朗医疗器械经营部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虎山。被告黄雅静于2012年2月15日接手沙依巴克区亚利朗医疗器械经营部,并将名称改为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下称经营部),该经营部的性质仍为个体工商户。从2012年2月15日起原告在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营部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资为1500元/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证实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工资1500元。2012年8月12日原告离开经营部。2013年5月2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经营部下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以经营部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经营部已注销为由,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全部申请请求。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同日,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3)沙劳仲不字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外,还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考勤表、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显示,被告黄雅静于2012年2月15日将沙依巴克区亚利朗医疗器械经营部名称改为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该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之前经营者为董虎山,个体经营户的经营者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09年9月起与被告黄雅静经营的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自2012年2月15日起原告谢军花与被告黄雅静经营的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沙依巴克区幸福亚利朗医疗器材经营部已注销,因此应当由经营者黄雅静对原告谢军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克扣工资。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经营部已支付原告2013年7月工资,原告虽然对其签名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拖欠或克扣其工资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考勤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500元,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652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劳动合同问题。原告对于劳动合同修改的期限不认可,但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补缴社保费用。原告与经营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营部负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未予缴纳,应予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被告辩称已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发给原告,但这不能代替经营部履行法定义务,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故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黄雅静承担经营部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经营部未缴纳原告的社保费用的,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营部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被告经营部处工作累计不满一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雅静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原告谢军花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二、被告黄雅静支付原告谢军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1500元/月×0.5个月);三、驳回原告谢军花要求被告黄雅静支付克扣的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谢军花要求被告黄雅静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谢军花要求被告黄雅静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6521.12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谢军花要求被告黄雅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833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谢军花要求被告黄雅静支付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东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