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已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G×××××号牌的金黄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洛城街道洛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弥河观光园东岸南门处时,与寿光市弥河观光园南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民警出警后发现李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91mg/100ml,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定性定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现场呼气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潍坊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志军审 判 员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四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