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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郝红飞抢劫、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1日释放。2014年4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某某,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某某,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崔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来到海勃湾区117队办事处附近平房,挖开煤仓钻入被害人郑某某的家中,用事先准备的仿真手枪威胁郑某某并向其索要财物未果,又将郑某某压倒在床上用生殖器蹭其阴部,欲强行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郑某某反抗后自动放弃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动放弃犯罪,是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郝某某辩解:我没有犯抢劫罪,对起诉书指控我犯强奸罪认罪。2014年4月8日中午我想去被害人的家里,偷了身份证,没有偷到钱,我就走了。我想她家里肯定回来人,出来后看见一个女的骑电动车回家,进她家我看见她一个人在玩手机,我进去她问我干什么,我说我饿了;我又说让被害人帮我卖首饰,是我姐姐的首饰。被害人问我喝水和抽烟不,我说:“不”。我拿的是打火机不是仿真手枪。出来以后我和被害人之间的距离有3米,我说你就等我的,我就回我姐姐家拿首饰了。后在一处小房子里准备强奸被害人,但是最后我放弃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郝某某使用威胁语言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不是为了抢劫,而是为了强奸。郝某某如果是为了抢劫完全可以将被害人的手机、金项链抢走;而郝某某并没有去拿被害人的金项链、手机,也未索要财物,而是将被害人推倒在床上。郝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条件,不构成抢劫罪。2、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郝某某犯强奸罪中止没有异议,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郝某某虽然有语言上的威胁但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身体上的伤害,应当免除处罚。3、郝某��对自己所作所为表示后悔,也真心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综上所述,郝某某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从家里出来准备去盗窃。走到海勃湾区117队办事处附近一处平房,搬开煤仓的砖,从煤仓的缺口钻入被害人郑某某的家中。见郑某某在屋里,用事先准备的仿真手枪威胁郑某某并向其索要财物,见郑某某包里只有3元钱,没有拿。并问郑某某脖子上带的项链是金子的吗,多少钱购买的。郑某某告知1000元购买。又将郑某某压倒在床上用生殖器蹭其阴部。欲强行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郑某某说来月经了,郝某某停止了。随后又以郑某某帮忙买银首饰为借口,将郑某某带到距离郑某某家附近另一处平房,用生殖器蹭其阴部。郝某某又想起自己曾经因犯强奸罪坐过牢而自动放弃犯罪。又查明:2007年7月因犯强���罪被告人郝某某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1日释放。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有一名男子闯进了郑某某家中,用一把手枪威胁郑某某索要财物,然后又对其又亲又摸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郝某某使用枪型打火机威胁女子索要财务,及用生殖器蹭该女子生殖器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三、辨认笔录,证实:郝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概况。五、内公物证鉴字(2014)208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郑某某的阴道分泌物和其内裤上可疑斑迹未检出人精斑;送检的郑某某胸衣上的可疑斑迹可排除包含郝某某的STR分型。六、物证,证实;郝某某作案时使用枪型打火机冒充手枪威胁被害人索要财物。七、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郝某某的基本情况,系成年人。2、刑事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8日15时许,接到郑某某报案。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郝某某被抓获的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郝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5、郝某某入所体检表,证实:郝某某入看守所时的体检情况,属正常,右前臂有陈旧伤疤一处。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郝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2月1日被释放。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质证,被告人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了。2014年4月10日其在看守所里,没有其口供,却形成讯问笔录��辩护人认为2014年4月9日、4月10日公安机关属于非法取证,请求予以排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而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没有提审。经查证,2014年4月23日的提讯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羁押期限2014年4月23日,记载2014年4月10日8时30分有提讯记载。故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除此之外控方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本庭予以全部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目的是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家盗窃。看见郑某某在屋里,用事先准备的仿真手枪威胁郑某某并向其索要财物。这一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2014年4月9日在���安机关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扣押的物证枪型打火机予以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害人的包里只有3元钱,郝某某未拿,系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索要钱财未果,看到被害人的手机、金项链后也没有抢劫,根据本案案情对郝某某的抢劫罪系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由于郑某某身体不便;郝某某又想起自己曾经因犯强奸罪坐过牢的经历而自动放弃犯罪,系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用生殖器蹭被害人阴部,给被害人心理造成了创伤,对被告人郝某某减轻处罚。故控方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郝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及强奸中止应该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郝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未缴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扣押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枪型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洢审 判 员  赵鲜梅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