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中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375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张某甲,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张某乙,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自由认识谈婚,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在资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有共同存款20000元、也有债务。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双方长期发生吵闹,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好,有感情基础,看在子女的份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自由认识谈婚,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在资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有共同存款20000元。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闹,于2014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张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被告张某乙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子女的户籍登记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书记员 李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