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先进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进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进,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东县。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进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某、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进参加诉讼。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先进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先进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时左右,被告人王先进驾驶皖A×××××号牌摩托车来到梁园镇民主村葛小店组,身着人民警察制式警服,头戴警帽,佩戴警衔、警号、胸徽等人民警察标志,携带一副手铐进入村民李某1开设的棋牌室内,冒充人民警察以抓赌为由将正在打麻将的程某、杨某等人共计375元现金抓走。其在准备驾驶摩托车逃跑时被现场群众识破身份并报警,之后,王先进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先进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车辆信息证明、前科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宋某、杨某、程某、陶某、黄某1、李某2、黄某2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和的证言;被告人王先进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进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有损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先进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先进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铐一副、警服、警号一个、警衔一副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晓萍代理审判员 张锦娣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四年十月××日书 记 员 罗玉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