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朱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朱奎明,杨桂香,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黄金先,胡小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1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518号。负责人:杨子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旭东,系原告风险管理部主管。委托代理人:宋宇晨,系原告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一区15幢5单元。法定代表人:朱奎明,执行董事。被告:朱奎明,经商。被告:杨桂香,经商。被告: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法华北街508号。法定代表人:朱奎明,执行董事。被告: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东区傅村镇祝家村。法定代表人:黄金先,执行董事。被告:黄金先,经商。被告:胡小宁,经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朱奎明、杨桂香、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黄金先、胡小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朱宇晨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奎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9920112050699),约定为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该合同由被告朱奎明的配偶杨桂香签字确认上述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9920112050698),约定为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9920112050696),约定为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金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9920112050697),约定为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该合同由被告黄金先的配偶胡小宁签字确认上述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奎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9920113030108),约定以其位于绣湖住宅区35幢302室的房产(权利证书编号: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30908**号,义乌他项(2013)第00296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61**号,义乌国用(1998)字第1-413号)为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7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9920113010414),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利率采取基准利率上浮27%。如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则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且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率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10万元整。截至起诉日,未清偿本金人民币310万元,欠息人民币2.148583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14日)。2014年6月、7月,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欠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义乌三奇共计未清偿本金人民币310万元,欠息人民币2.148583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未清偿人民币312.148583万元。上述合同中均约定,相关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及欠息人民币2.148583万元(暂算至2014年8月14日,后期产生的利息、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共计未清偿人民币312.148583万元;2、判令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朱奎明所有的位于绣湖住宅区35幢302室的房产所得在最高额人民币170万元以上就上述1、2项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朱奎明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内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杨桂香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内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内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以内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黄金先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以内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被告胡小宁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以内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现借款已经到期,罚息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之前都是按正常的利息进行计算。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朱奎明、杨桂香、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黄金先、胡小宁均未答辩。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公司借款的事实。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事实。三、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朱奎明以其位于绣湖住宅区35幢302号的房产为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70万元的抵押担保。五、房屋、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以证明朱奎明以其位于绣湖住宅区35幢302号的房产为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之间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六、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归朱奎明所有。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奎明、杨桂香系夫妻关系。八、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朱奎明为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九、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保证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股东同意公司最高额保证的事实。十、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为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十一、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保证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公司最高额保证的事实。十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自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十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为夫妻关系。十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黄金先为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自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朱奎明、杨桂香、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黄金先、胡小宁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朱奎明、杨桂香、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黄金先、胡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奎明与杨桂香系夫妻,被告黄金先与胡小宁系夫妻。2013年1月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朱奎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9920112050699)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该合同由被告朱奎明的配偶杨桂香签字确认上述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月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9920112050698)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1月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9920112050696)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1月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黄金先(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9920112050697)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该合同由被告黄金先的配偶胡小宁签字确认上述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2月2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朱奎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9920113030108)约定:抵押人以其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35幢302室的房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7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当天,为涉案抵押房屋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权利证书编号: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30908**号);次日,为涉案抵押房屋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权利证书编号:义乌他项(2013)第00296号。2013年12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9920113010414)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利率采取基准利率上浮27%;如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则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且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率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10万元整。从2014年6月21日始,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欠息,截至2014年8月14日止,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清偿本金人民币310万元,欠息人民币21485.83元。2014年8月21日本院裁定查封被告的下列财产:1、登记在被告朱奎明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绣湖住宅区35幢302室的房产;2、登记在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工人北路371号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则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朱奎明以其所有的义乌市绣湖住宅区35幢302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享有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朱奎明、杨桂香、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黄金先、胡小宁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朱奎明、杨桂香、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黄金先、胡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利息为21485.83元,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朱奎明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绣湖住宅区35幢302室的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70万元以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朱奎明、杨桂香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内对第一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内对第一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以内对第一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以内对第一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2元,公告费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77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