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9月1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琚现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东琴,系被告人张某甲侄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琚现美、张东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HB58**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10国道374KM+400m处时,因观察不周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马某甲相撞,致被害人马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琚现美、张东琴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过失犯罪,且对造成被害人马某甲死亡的经济损失已予以补偿,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HB58**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10国道374KM+400m处时,因观察不周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马某甲相撞,致被害人马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日5时40分许,其驾驶豫HB58**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10国道镇川路段处时,因疲劳驾驶观察不周与一行人相撞未停车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朱某甲、王某某、马某甲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张某甲驾驶豫HB58**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10国道镇川路段处时,将一行人相撞未停车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肇事现场以及被害人常某某当场死亡并被注销户口的事实。4、陕西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HB58**号重型半挂货车上所留血迹为马某甲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又查明,肇事后被害人马某甲的亲属马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马某甲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马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甲的亲属马某乙、朱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亲属马某乙、朱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车主程某某赔偿49505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榆镇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肇事发生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马某甲的亲属马某乙、朱某乙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琚现美、张东琴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桂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