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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二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纪云娇与祝礼杰、李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云娇,祝礼杰,李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842号原告纪云娇,女,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被告祝礼杰,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被告李勇武,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原告纪云娇诉被告祝礼杰、李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云娇、被告李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礼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云娇诉称,被告祝礼杰以经营汽车洗车行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勇武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勇武辩称,借款的数额是事实,但借款是祝礼杰所借,我作担保,但现在祝礼杰已外逃,无法联系,当时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期,担保也未约定连带担保还是一般担保。被告祝礼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祝礼杰是经营汽车行的个体户,其在经营中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要求借款,2012年8月6日原告纪云娇借给被告祝礼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祝礼杰出具了借条,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期,被告李勇武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未约定是何种保证。后原告自己需要用钱,经原告多次催取,但被告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提交: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祝礼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勇武提供担保。证据形式规范、内容明确,经被告李勇武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祝礼杰向原告借款,被告祝礼杰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勇武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因此,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祝礼杰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武作为保证人,其对担保未约定是何种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担保,而借条上未约定借期,担保也未定借期,故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六个月内。现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李勇武应负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云娇借给被告祝礼杰的人民币30,000元。限被告祝礼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还清。二、被告李勇武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求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吕淋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