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荥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荥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78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保候审罪度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豫A6****小轿车在荥阳市310国道沈洼加油站内将该加油站油罐区西北角围墙撞损后驾车逃逸,后被告人驾车行驶至荥阳市塔山南路乔楼街附近,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67.24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豫A6****小轿车在荥阳市310国道沈洼加油站内将该加油站油罐区西北角围墙撞损,后被告人邢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行驶到荥阳市塔山南路乔楼街附近,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67.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晨昊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孟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