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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迪比喜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比喜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迪比喜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田州路99号新安大楼702室。法定代表人刘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路16号。法定代表人缪春松,总经理。原告迪比喜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6月,原告依约4次向被告交付化工产品,合计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1,475元。被告支付了6万元,其余货款本应在2012年5月1日和6月27日支付,但被告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71,475元;二、赔偿利息损失5,525.09元(按7%年利率,以39,1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以32,375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5日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在2012年4月1日、4月24日和6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为23,375元、57,375元和32,375元的化工产品,货款在货到一周内支付。原告分别在2012年4月2日、4月24日和6月7日向被告送交货物。另外,被告在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要求原告提供货款为18,350元的化工产品,原告于4月5日按要求送交货物。上述货物合计货款为131,475元,原告均向被告开出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尚欠71,475元。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出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速递详情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迪比喜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1,475元;二、被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迪比喜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52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雁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