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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苍南县福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学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福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学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苍南县福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万笋。被告:陈学达。原告苍南县福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学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万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福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1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讨无效,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租金1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学达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案件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向黄万笋个人出具欠条,结欠租金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金11000元,虽然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万笋个人出具欠条,但黄万笋本人承认该欠款属于原告的债权,因此,对黄万笋作出不利于自已的陈述予以确认,应认定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11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学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付苍南县福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1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陈学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林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