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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与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秦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希花。被告秦峰,男,1960年8月5日出生。原告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到庭法定代表人赵希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峰于2009年1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060元的饲料,被告答应于同年农历3月底归还,但其并未如期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7月18日归还欠款1000元和560元,下欠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尚欠饲料款35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秦峰未提供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名称是于2010年4月由辉县市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2009年1月14日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秦峰因购买饲料欠辉县市大地饲料有限公司款5060元。3、原告关于被告秦峰分别于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7月18日归还欠款1000元和560元,尚欠3500元的陈述,证明被告秦峰至今欠原告饲料款3500元。4、原告关于其此后一直向被告催要饲料款,但被告并未归还的陈述。被告秦峰未提供证据。就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秦峰不到庭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秦峰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是2010年4月由辉县市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2009年1月14日,被告秦峰在原辉县市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处购买价值5060元的饲料,并答应于2009年农历3月底归还。但到期被告并未归还。而是在原告催要下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7月18日两次分别归还了所欠饲料款款1000元和560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3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变更的,变更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受。本案原告是由辉县市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故辉县市大地饲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应由原告继受。被告秦峰于2009年1月购买辉县市大地饲料有限公司价值5060元饲料,并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但其后其仅于2010年在原告催要下分两次支付了共计156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饲料款35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秦峰归还所欠货款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秦峰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峰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可先由原告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负责结算,待被告秦峰履行判决时连同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任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