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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雷震宇审 判 员  王光亮人民陪审员  朱泽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利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