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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中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广鑫与庆阳市廉租住房管理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鑫,庆阳市廉租住房管理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鑫,男,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廉租住房管理所,住所地:庆阳市。法定代表人朱静,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高亚隆,男,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马军峰,男,该所职工。上诉人李广鑫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廉租住房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房管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广鑫与市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高亚隆、马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9年市房管所在西峰炮台巷27号(现门牌号为50号)修建房屋7间,分别租赁给张志远、王彩峰、郭海莉3户使用。1990年6月,原西峰市人民政府对该房产(原27号,现50号)颁发了第103-67号房产所有权证,产权单位为庆阳地区房地产业管理所,即现在的市房管所。2013年7月,连续暴雨致使该处房屋倒塌,租住户搬出在外过渡,庆阳市政府拨付资金进行灾后重建。此时李广鑫私自搬入倒塌的房屋,进行占有,后被市房管所劝说退出。2013年8月3日,市房管所拆除倒塌的房屋,拉运建筑材料,组织十几名工人准备重建时,遭到李广鑫多次阻挡,致使该房屋的重建工程无法进行。另查明,李广鑫在向市政府上访申诉中,庆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庆房管发(2013)94号《庆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李广鑫祖居房产问题的调查报告》,对被告李广鑫主张的、原告重建的这块土地的归属,作了明确的答复:房地产公司在该院所建的公房,仍由国家经营租赁管理。现由市房管所租赁给张志远等三人使用,不存在给李广鑫退房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90年6月,原西峰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03-67号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庆阳市西峰区炮台巷27号(现门牌号为50号)的房屋属于国有资产,由市房管所管理租赁,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广鑫以市房管所在该房屋住址上重建房屋的土地系自己所有,无证据证实,且李广鑫对该房地产的上访申诉,庆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庆房管发(2013)94号文件,已作出了明确答复。李广鑫阻挡市房管所重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及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市房管所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李广鑫立即停止对庆阳市廉租住房管理所所有的、位于西峰区炮台巷50号(原27号)房屋恢复重建的妨碍侵害。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广鑫负担。李广鑫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88)庆西房落字第02号和庆房管发(2013)94号文件两单位发文确认其兄李广居是户主,落实花名册没有用59年私改花名册。房管所无权在50号院内盖房。请求:1、退还50号院内三间厦房2孔箍窖宅基地使用权。2、应查清59年私改时花名册是谁?市房管所当庭口头答辩称,根据庆阳地区西峰房地产(88)02号关于李广居房产问题的处理决定及1990年6月原西峰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03—67号房产所有权证证明西峰区炮台巷50号房屋属于国家财产,不存在退房宅基的问题。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正当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103-67号房产所有证、住房租赁登记卡、庆阳市房地产管理局(2013)94号文件、原庆阳地区西峰房地产公司(88)02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广鑫的阻挡行为是否侵犯了市房管所的合法权益。市房管所持有的原西峰市人民政府1990年6月颁发的103—67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西峰区炮台巷27号(现门牌号为50号)房屋产权性质为“全民”,产权单位为“庆阳地区房地产业管理所(市房管所前身)”,故李广鑫以上述房屋宅基系其所有为由,阻挡市房管所重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市房管所的合法财产权益,应立即停止妨害。至于李广鑫上诉所提由被上诉人退还其50号院内三间厦房2孔箍窖宅基地使用权及查清1959年私改时该房屋花名册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广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恒学审 判 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