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练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12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辉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及其辩护人朱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练某伙同何庆林(另案处理)、湛泽洪(在逃)等人,在增城市中新镇福和联安水库旁一农庄开设“嗨场”,专门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7月20日凌晨,该“嗨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多名吸毒人员,缴获毒品、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55.8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30.14克。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练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练某判处刑罚。被告人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2、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练某伙同其他男子(均另案处理),在增城市中新镇福和联安水库旁一农庄开设“嗨场”,专门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7月20日凌晨,该“嗨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多名吸毒人员,缴获毒品、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55.8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30.1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练某于2013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练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中新镇福和联安水库旁一农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扣押疑似毒品一批、吸管等物及音响设备2套、小汽车3辆。5、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39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桌面的白色粉末10包,净重1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烟盒内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20.0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桌面的白色晶体1份,净重1.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台面瓷盘的白色晶体1份,净重1.0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台面瓷盘的白色粉末1份,净重0.5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台面瓷盘的白色粉末1份,净重0.7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音箱瓷盘的白色晶体1份,净重2.3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音箱瓷盘的白色粉末1份,净重0.4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台面瓷盘的白色晶体1份,净重1.4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台面瓷盘的白色晶体1份,净重0.6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台面瓷盘的白色粉末1份,净重0.9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台面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4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车上(粤A×××××蓝色马自达小汽车)的褐色固体21包,净重3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6、增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练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冰毒、K粉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廖某师等43人因2013年7月20日凌晨在增城市中新镇福和联安村联安水库旁一农庄内吸食毒品“K粉”被增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在“嗨场”上班当服务员,该“嗨场”有两个房间,房间有音响设备,每晚有20至30个客人,我基本是在大房间负责搞卫生,因7月19日是星期五所以来“嗨场”玩的人特别多。至20日凌晨4时有警察冲进来把我们抓获,“嗨场”两个房间一共抓获60多人。我没有卖K粉、调开心水或者往桌子上倒K粉的行为,我也没有提议说要开一间“嗨场”,也没有打电话给房东租场和议价,我不知道“嗨场”是谁经营的。经其辨认,对案发地点“嗨场”和其尿检结果K粉呈阳性进行了指认。9、证人梁某甲的证言:我开始不知道该“嗨场”是吸毒场所,只是被抓时才知道的。我只是负责看“嗨场”外面的铁大门,拿钥匙给进出的人开、关门,是何庆林叫我去“嗨场”看大门的。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练某是“嗨场”的工作人员,对案发地点“嗨场”和其尿检结果K粉呈阳性进行了指认。10、证人姚某的证言:我在“嗨场”里做服务员,负责房间里的卫生、拿吸管、倒茶。老板有“大傻”(练某)、“红姐”(陈启红),洪爷、爹地、阿杰、傻坚,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人。每天早上6时客人走了之后,几个老板都会在房间门口的一张桌子上,将当天营业收到的钱拿出来按股份进行分钱,我的工资是客人走后就发的。“嗨场”里的毒品开心水、K粉都是由大傻、红姐提供的,在我到“嗨场”做服务员以来,我见到来的客人将钱交给爹地、大傻、红姐,然后由大傻、红姐倒K粉,或调开心水给客人吸食。梁某甲和一外省男青年坐在农庄的铁门附近看风,梁某甲是选择性的放人入内,只有认识老板的人,他才会通知外省男青年开门,不认识老板的人就不放进去,有警察来查梁某甲就会打电话通知老板。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练某是其中的一个老板。12、证人吴某证言:“嗨场”的老板有何启林、杰哥、大傻(练某)、洪哥和股东梁某。今年6月的一天我到何启林家里玩时,何启林将杰哥、傻哥、洪哥和股东梁某介绍我认识,并同我讲他们几个人准备合股在福和联安水库的一农庄开嗨场,并欢迎我去玩,所以我知道他们是嗨场的老板。大傻、红姐、“烧坏脑”夫妇都在这嗨场贩卖毒品K粉、开心水的。7月17日我到“嗨场”玩,我给了200元何庆林,后到嗨场的大房吸食K粉和喝开心水,大傻从烟盒里拿了一包开心粉给红姐,红姐将开心粉冲好拿给我喝。2013年7月19日晚,我到嗨场玩,“烧坏脑”汤伟良讲到房内吸食毒品每人要250元,我给了400元进房后,见到有人在饮酒,有人在吸食毒品K粉。我坐下后,“烧坏脑”就将毒品K粉倒在碟子上给我,我用吸管将一行K粉吸到鼻子里。20日早上有警察来到将我们带回派出所。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练某。13、证人黄某、郭某、陈某乙的证言:我们在“嗨场”做服务员,只知道何庆林、湛泽洪是老板,因是他们发工资给我们,其他老板的情况不清楚。1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我接到一名女子的电话,说要租我的新景山庄用来经营饭庄、休闲娱乐一体的场所,约好时间来看场地,后一名自称“红姐”(陈启红)和“牛林”(何庆林)、“洪爷”、粟建华,还有几名男女青年看过场地后,以3万元一年的租金,与我签订了二年的租用期限,当时是与粟建华签合同的,租金由“牛林”支付,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复印件。15、证人邝某甲、邝某乙、龚某、区某辉某的证言:均证实在他们“嗨场”内吸毒,并交了100元至250元每人不等的入场费,后被警察抓获。该嗨场的老板是“雄爷”(石滩人)、“牛鬼林”(镇龙人)、“阿成”(从化人)及“红姐”,由“烧坏脑”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16、被告人练某的供述:我和何庆林、洪爷(湛泽洪)、陈启红等人在博罗县福田镇桃花园农庄玩吸食K粉和开心水时,见到桃花园农庄吸食毒品的人多,那里老板挣钱容易,当时陈启红就提出吸食K粉给钱他人挣不如自己搞一间挣钱,我和何庆林等人听后也同意,之后我们通过一个福和籍朋友在增城市中新镇福和联安水库旁找到一间废弃的农庄,觉得地方比较隐蔽,又有地方停车,做卡拉ok场给他人吸毒比较合适,就商量好由我、何庆林、湛泽洪、黄润通一起出资做一间卡拉OK场,我占二成股份、何庆林占三成股份、湛泽洪占三成股份、黄润通占二成股份,每一股要投资1.5万元,我们共集资15万元由何庆林负责装修两间房间和负责请工作人员,我们卡拉ok场的资金由何庆林管理,收入和支出都由他管。2013年6月14日,我们开始装修两间卡拉ok房到7月14日装修好,我们在装修好的头两天开始调试音响并叫了一些朋友来玩,他们自己也带了K粉和开心水来吸食。7月16日我们开始对外经营,当晚在大房间开了两围台,每围台15**元,我们提供一打青岛罐装啤酒、一些吸管、一些纸巾、一些空碟给他们吸食K粉和开心水,客人要喝酒超过一打啤酒要继续给钱,7月17日至7月19日共开了五间房,共收了人民币1.3万元,加上7月16日3000元总共收入1.5万元左右,现这1.5万元收入在何庆林手中。客人吸食的K粉和开心水都是他们自己带来的,湛泽洪也拿来些K粉和开心水到我们卡拉ok场给朋友吸食,他有否卖给朋友我不清楚。我没有卖过K粉给别人,我给K粉别人吸食没有收过钱。“嗨场”平时的经营都是何庆林和湛泽洪负责,包括日常管理、经营、财务、招聘员工等都是由他们负责。经其辨认,对案发现场和尿检结果K粉呈阳性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练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车辆因无证据证实属被告人所有,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练某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商量并出资开设“嗨场”,容留他人吸毒,作用并非次要;虽开设时间较短,但容留他人吸毒人数多,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的毒品55.8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30.14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音响设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