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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云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C1证),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舒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X04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300M处,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避让不力,撞上正横过公路的行人何某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人沈某甲交通肇事后��车离开现场,但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于次日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并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沈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乙、汪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事故发生后虽然离开现场,但委托他人报警并于次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