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程颂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程颂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颂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程颂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颂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6日起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截至2013年5月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4,643.11元,原告自2012年2月5日起多次催款,但被告未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4,643.11元(截至2013年5月5日,欠款本金49,759.12元、利息12,136.37元、费用12,747.6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颂焕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约定;3、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程颂焕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程颂焕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及提现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借款后,在较长的时间内未予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息、费用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颂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3年5月5日的欠款74,643.11元;二、被告程颂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程颂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权代理审判员 尹伟人民陪审员 孙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