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素琴与被告陈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琴,陈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陈素琴,女,汉族,1946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广文,男。被告陈正,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90580-X,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诗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琴与被告陈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琴委托代理人徐广文、被告陈正委托代理人杨小雪以及被告南京人保委托代理人刘诗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琴诉称,2013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陈正驾驶苏A×××××号轿车在进取村小区倒车过程中,撞到原告陈素琴,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陈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治疗。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3.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361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38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91154.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人保辩称,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结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主张过高;交通费按200元确认;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陈正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07.2元、住院护理费2280元、救护车费200元,此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9时20分许,陈正驾驶苏A×××××号轿车在南京市栖霞区进取村小区内倒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以致其车撞到车后行人陈素琴,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陈正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为被告陈正所有,该车在被告南京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涉案保险合同均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南京人保对于合同中有关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相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和内容,既未向投保人陈正作出特别的提示,也未向投保人陈正作出明确的说明。原告陈素琴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11月13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陈素琴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陈素琴因车祸损伤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陈素琴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自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陈素琴支付医疗费用为3033.5元、鉴定费用1570元、交通费353元;被告陈正为原告陈素琴垫付医疗费1020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80元。原告陈素琴系南京市常住人口,事发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日均工资收入100元。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素琴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陈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正作为侵权行为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南京人保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以及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规定,负有按交强险和三责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涉案原告所提供的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此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认定均与法律规定相符,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南京人保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未能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及其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履行特别告知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涉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陈素琴属城镇居民,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本院基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陈素琴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3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日×120日)、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260元(60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38580.1元(29677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353元,合计66526.6元。被告陈正在本起事故中所垫付的医疗费用1020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80元,合计12487.24元,属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故损失均在被告南京人保所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赔付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南京人保全额代为赔付。鉴于被告陈正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南京人保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琴各项事故损失合计66526.6元,并同时给付被告陈正垫付款12487.2元。二、驳回原告陈素琴对被告陈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陈正负担(此款原告陈素琴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素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林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