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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明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明,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0月13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张明明与他人在响水县响水镇响灌中路“一号排档”吃饭,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明明持匕首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戳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右下腹部贯通伤、肠管外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明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傅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明明犯故意伤害罪(重伤)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明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明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丽华代理审判员  邵森弟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