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孙刚省与李玉单、李冉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省,李玉单,李冉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665号原告孙刚省,男,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玉单,男,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冉冉,男,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孙刚省与被告李玉单、李冉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单、李冉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刚省诉称,被告李玉单系被告李冉冉之父,二被告于2012年7月6日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期限至2012年10月6日,逾期未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单、李冉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李玉单、李冉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如超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需每天向原告支付200元滞纳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单、李冉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需每天向原告支付200元滞纳金,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已超出还款期限一年之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单、李冉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刚省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玉单、李冉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步海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