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恒多与胡培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多,胡培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张恒多,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6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单化魁,邓州市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胡培良,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恒多诉被告胡培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化魁,被告胡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胡培良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48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裴营乡肖营南500米处时,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邓州市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0天。2013年5月14日邓州市事故处理中队对该事故作出豫公交认(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培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恒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培良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对其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情在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故请求判令被告胡培良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222.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2、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入院证、出院证、药费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病情等事实;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构成伤残九级及二次手术费用;5、估价书一份,证明车损为1685元。被告胡培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800元,部分费用过高且未提供相关依据,且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被告胡培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医院的缴费票据及银行转账单据,证明被告胡培良已向向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4、邓州市中医院及医生王大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5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培良对原告张恒多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之间的妇女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外购医疗票据有异议,异议是外购医疗票据应当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且原告出院后需两人护理无依据;对证据4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8500无依据,对伤残九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张恒多对被告胡培良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被告在医院预交的费用,对银行转账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后,部分予以认定。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胡培良驾驶“隆鑫”牌110型三轮摩托车行至248省道邓州市裴营乡肖营南500米时与原告张恒多驾驶的“豪宝”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恒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恒多被送往邓州市中医院治疗,被告胡培良垫支医疗费7800元,原告张恒多实际花去7100元,后被告胡培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张恒多安钢板费用8000元。2013年5月14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培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恒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在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该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至今未达成协议。原告无奈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培良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222.5元。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培良驾驶“隆鑫”牌110型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48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裴营乡肖营南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恒多驾驶的“豪宝”牌48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恒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恒多受伤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属实。该事故的发生使原告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负担,故应适当予以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诉10000元过高,以7000元为宜。因被告胡培良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张恒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胡培良未依法律的规定购买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张恒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2252.4元(其中被告垫支7800元);二、误工费50元×161天=8050元(计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三、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人/天×50天×2人=5000元;四、营养费20元×50天=1000元;五、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50天=1500元;六、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1年÷2×20%=5535.35元;九、精神抚慰金7000元;十、车损1685元;以上共计72422.51元。以上款项,应由被告胡培良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经垫支7800元医疗费,故还应赔偿原告张恒多64622.51元。原告所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培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恒多各项损失6462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估价费200元,共计2850元,原告张恒多承担855元,被告胡培良承担1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邓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