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袁XX诉张XX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袁XX,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XX,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袁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令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生育一女儿,因意外于2012年农历12月不幸夭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品行不佳,沉溺于打牌赌博,将原本用于家庭生活的钱都挥霍在赌场上,从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加之两人年龄差距过大,被告长期在外漂泊,不顾家无进取之心,夫妻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尽到了一个做丈夫的责任,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出去打工赚钱,家庭的所有开支都是被告承担的,被告一直在为家庭的幸福努力,付出了很多,原告在南京的时候,被告花了几千块钱接原告回来。2013年10月原告的弟弟结婚,被告从海南赶回来喝喜酒,还上了丰厚的人情。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做原告的工作,和好双方的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袁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孕;3、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张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儿,后因意外于2012年农历12月不幸夭折。后于2012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被告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关心爱护,而对被告不满。后原告于2013年9月回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2013年10月22日原告弟弟结婚,原告通知被告回来,被告特意从海南赶回来喝喜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前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小孩因意外不幸夭折,此事对原告的打击较大,原告对被告颇有埋怨,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现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双方尚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涓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兴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