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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港民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伟宝与韩月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宝,韩月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刘伟宝,农民。被告韩月庆。原告刘伟宝与被告韩月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月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宝诉称,原告于2008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原告带工人承包被告钢结构工程人工,截止2012年6月6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53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追索,现被告尚欠12360元未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2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月庆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每年拖欠部分原告劳务费未支付,后在2011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工程的劳务部分,被告亦有劳务费未支付原告。2012年6月6日,经双方核对帐目,被告总计欠原告劳务费3536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共计23000元,剩余12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雇佣了原告从事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务费。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月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伟宝劳务费1236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5元人民币,由被告韩月庆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滨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