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魏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魏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0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4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自2013年4月份起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汝州市庙下乡文寨村汪庄村南汝河北岸投资开采砂、石。期间,由被告人魏某某组织人员负责该砂场的生产、销售。经查证非法获利8627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退回卖沙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魏某甲、赵某甲、刘某甲、仝某某、孙某某、刘某乙、霍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洪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渠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