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翠花与夏元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花,夏元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1158号原告李翠花,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韩波、王旭,山东忠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元美,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翠花诉被告夏元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仁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元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被告夏元美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同时,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载明:“今借李翠花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2013.5.5夏元美”。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11月25日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还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翠花诉被告夏元美、官世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3)芝民简初字第1157号案,在该案中原告李翠花请求判令被告夏元美、官世强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中,被告夏元美在庭审中缺席,其在本案的休庭期间向本院述称:本案的1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本院(2013)芝民简初字第1157号案的200000元借款之利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的事实清楚,虽然被告辩称该10000元系本院(2013)芝民简初字第1157号案的200000元借款之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其辩解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借据,故本院对被告之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除应承担偿还给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之日至今不足6个月,故应按照年利率5.6%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元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李翠花借款10000元及利息70.58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4年1月9日),共计10070.58元。同时,自2014年1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给原告李翠花。二、驳回原告李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夏元美负担。因原告李翠花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夏元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李翠花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任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