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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旅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于国军与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军,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旅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于国军。委托代理人:李智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殷文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邹维阳,辽宁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国军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玉谷蓝山一期**号楼*层*号,建筑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3,400元,共计187,0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款18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非经营性收款收据。但事后证实,被告根本没有房屋可以出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7,00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购房款利息36,857.70元(187,000元×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平均利率6.57%×3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购房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房款,原告应向实际的收款人索要房款及利息。涉案协议系基于旅顺口区政府划拨给被告用于新农村建设的房屋,所谓的购买协议实际不是买卖房屋,而是被告在建设中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而用以房抵款的形式将涉案房屋抵给大连城山嘉成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涉案房屋顶给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代表宋刚,宋刚又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因此本案真正与原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是宋刚。事后宋刚所在的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早已将涉案房屋退还给被告。因此购房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具的购房协议只是为了房子建好后办理相关手续时使用的。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法律法规不允许出卖划拨土地建设用房,涉案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房屋在以房抵工程款时系在建的房屋,以房抵工程款是无效的。涉案房屋所属土地划拨后由政府收回挂牌出让,涉案土地由其他单位开发建设,该协议的标的现不存在,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新开发的玉谷蓝山一期工程***号楼*层*号,建筑面积55平方米(按有关规定,测绘大队测量标准为准。多退少补)转给原告。3,400元/平方米×55平方米,共计187,000元”。该协议下方有原告签名及被告的印章。当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87,000元向被告交纳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非营业性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付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187,000元;收款事由为**号楼*层*号,面积55平方米×3,400元/平方米=187,000元”。该收据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称未实际收到该笔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均认可签订《购房协议》时,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现在被告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现已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出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主张涉案房屋的土地由政府收回,于2010年8月出让给大连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协议中的标的即涉案房屋已归大连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个人业务凭证、非营业性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所述,案涉房屋所占土地先是划拨用于新农村建设,后由政府收回挂牌出让,由其他人开发建设,双方购房协议约定的房屋已不存在,被告已无法履行买卖协议,致使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并非被告自身所能预料和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因此,原告交付的购房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其只是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未实际收取过购房款,但原告已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已收购房款,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购买房屋时未核实被告是否具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权利,故对合同的解除亦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0年5月13日原告于国军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针对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玉谷蓝山”一期工程***号楼*层*号,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的《购房协议》;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国军购房款18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708元,由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邹明来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凤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