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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特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叶永光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叶永光,陈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龙商特字第99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讼代表人:项忠祥。被申请人:叶永光。被申请人:陈玉英。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11月28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蒲州支行与叶永光、陈玉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叶永光、陈玉英自愿以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州生活区4#楼204室的房屋(地号:蒲州88-106-12,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7.2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叶永光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额为折合人民币84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2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他项权证。201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叶永光向申请人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号为852112012000724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7.11‰,违约利率为月利率10.665‰。申请人依约将80万元借款发放给叶永光。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违约利率计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处置抵押房产。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叶永光、陈玉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州生活区4#楼204室的抵押房屋(地号:蒲州88-106-12,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7.21平方米)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4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贷款本金84万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0.665‰,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叶永光、陈玉英自愿以登记在叶永光、陈玉英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州生活区4#楼204室的房屋(地号:蒲州88-106-12,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7.21平方米)为借款人叶永光与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之间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度人民币8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叶永光、陈玉英提供抵押且登记在在叶永光、陈玉英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州生活区4#楼204室的房屋(地号:蒲州88-106-12,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114**号,建筑面积107.21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就合同号为852112012000724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8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100元,由被申请人叶永光、陈玉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章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