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自报赵忠民、自报孙经亮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乙,乙,张某,某,杜某,赵丙,刘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9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乙。辩护人罗华平,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赵乙。辩护人赵鹏,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许光宇,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孙某某。被告人杜某。辩护人彭筱剑,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丙。辩护人李云,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乙。辩护人陈军,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乙、赵乙、张某、孙某某、杜某、赵丙、刘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颖,被告人郑乙及其辩护人罗华平,被告人赵乙及其辩护人赵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许光宇,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彭筱剑,被告人赵丙及其辩护人李云,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张桂馥、白英俊、俞根(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经营本市安龙路XXX号“108海莱特”酒吧过程中,拉拢多名“托头”,采用“吊模斩客”的方法实施诈骗。即由网络“键盘手”冒充女性以交友、一夜情等名义搭识男性网友,并获取对方信息及联系方法,并将该信息传给“托头”,由“托头”安排“酒托女”出面与男性网友见面,并带至“108海莱特”酒吧,再由“托头”指定的服务员以低价红酒冒充高档酒,以次充好,并在服务过程中负责望风;嗣后,所得赃款由白英俊等人及“托头”负责按比例进行分赃。期间,被告人郑乙作为“托头”、被告人赵乙、张某、孙某某作为服务员、被告人杜某、赵丙、刘乙作为“酒托女”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艾某某、刘甲、何甲、袁某某、霍某某、吴某某、陶某、姜某、何乙、郑甲、薛某、王甲、王乙、蔡某某等人的钱款;其中,被告人郑乙、赵乙、张某、孙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5万余元,被告人杜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赵丙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刘乙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000余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郑乙、赵乙、张某、孙某某、杜某、赵丙、刘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郑乙、赵乙、张某、孙某某、杜某、赵丙、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艾某某、刘甲、何甲、袁某某、霍某某、吴某某、陶某、姜某、何乙、郑甲、薛某、王甲、王乙、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甲、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刷卡消费明细,监控录像截屏,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乙伙同被告人赵乙、张某、孙某某、杜某、赵丙、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郑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乙、张某、孙某某、杜某、赵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乙、赵乙、张某、孙某某、杜某、赵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郑乙、张某、赵丙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赃款,依法可免除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赵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四、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五、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六、被告人赵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七、被告人刘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八、在案款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