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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5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杜景田与王春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景田,王春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5116号原告杜景田,男,汉族。被告王春波,男,汉族。原告杜景田与被告王春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景田、被告王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富家北面新建啤酒厂前面施工,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3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索要,打电话不接,到家找不到人,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15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500元,赔偿索债损失150元。被告王春波辩称,欠3500元是对的,要债损失费我不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春波欠原告施工费3500元。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王春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地施工,拖欠原告施工费3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的工地施工,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施工费。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索债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景田施工费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王春波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杜景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宫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