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北支行与仇慧成,许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北支行,仇慧成,许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1013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镇北居委会江海路52号。负责人王宏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於建,男,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北支行职员。被告仇慧成,男。委托代理人仇宽海,男。(系被告仇慧成之父)被告许扣华,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岔北支行)与被告仇慧成、许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岔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於建、被告仇慧成的委托代理人仇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岔北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仇慧成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37‰,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5日,并由被告许扣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仇慧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495.16元(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许扣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仇慧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无能力还款。被告许扣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北信用社(以下简称岔北信用社)与被告仇慧成、许扣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仇慧成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7‰。(二)借款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仇慧成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许扣华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原岔北信用社向被告仇慧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仇慧成未能还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后于2011年12月11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仇慧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495.16元(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许扣华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岔北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岔北支行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322号批复,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岔北信用社与被告仇慧成、许扣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岔北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岔北支行承继,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仇慧成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仇慧成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扣华对被告仇慧成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许扣华对被告仇慧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仇慧成进行追偿。被告许扣华未到庭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抗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仇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北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1495.1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12.555‰计算给付。三、被告许扣华对被告仇慧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仇慧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审判员 陈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