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剑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94年4月13日生,贵州省榕江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杨××伙同杨×甲(已判刑)、杨×乙(另案)到剑河县太拥镇八万山国有林场“烧香洞半坡”山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株。经林业部门鉴定,杨××等人在该处采伐的楠木(闽楠)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伐桩地径为66cm,折合立木蓄积为2.4176立方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但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系从犯,可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胜林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是在其父杨×乙的邀约下参与采伐楠木,应系从犯,因为此前不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加上自己法律意识不强才走上犯罪道路,现深感后悔。由于自己家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杨××之父杨×乙(另案)邀约其弟杨×甲(已判刑)及被告人杨××一起去剑河县太拥镇八万山盗伐楠木。当天下午黄昏,由杨×乙携带手锯、油锯等工具与杨××、杨×甲来到剑河县太拥镇八万山国有林场“烧香洞半坡”山场。三人趁天将黑无人看守之机,用手锯和油锯将杨×乙已事先踩点好的一株楠木锯倒,并截成不同规格的原木栋子后放置于山场内。6月13日晚,被告人杨××伙同杨×乙、杨×甲又到八万山“烧香洞半坡”山场将原木加工成规格板并放置在山场内。6月14日凌晨三人回家途中,杨×甲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和八万山林场职工抓获,被告人杨××及杨×乙逃走。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杨××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新灿厂内上班时被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四村派出所公安干警抓获。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杨××等人在“烧香洞半坡”山场非法采伐的1株林木的树种为闽楠(樟科楠木属的闽楠种),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采伐的楠木伐桩地径为66cm,折合立木蓄积为2.4176m3。另查明,本案案发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对被采伐的楠木木材及被告人杨××等人用于作案的工具油锯1台、小手锯1把、钢钎1根、锄头1把、柴刀2把、小套筒1把、夹钳1把、螺丝刀1把、工具包1个、尼龙绳1根、墨斗盒1个、竹篓1个、手套1双、减磨机油半壶、卷尺2把、手电筒1把、矿灯1个依法予以扣押。其中楠木木材已发还给剑河县八万山国有林场。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位于八万山国有林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闽楠)一株,折合立木蓄积2.4176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本案被非法采伐的楠木折合立木蓄积2.4176立方米,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系在他人邀约和组织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杨××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非法采伐的楠木木材已全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故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600元,下欠2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二、本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1台、小手锯1把、钢钎1根、锄头1把、柴刀2把、小套筒1把、夹钳1把、螺丝刀1把、工具包1个、尼龙绳1根、墨斗盒1个、竹篓1个、手套1双、减磨机油半壶、卷尺2把、手电筒1把、矿灯1个(在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