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杨金元与被上诉人何能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元,何能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元。委托代理人王祯松,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能林。上诉人杨金元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吕伟文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杨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祯松,被上诉人何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何能林与被告杨金元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何能林将鸿宇大厦的5号门面约40平方米、17号门面约285平方米,租给被告杨金元使用;租赁时间为五年,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为5,050元,第二年每月为5,300元,第三年每月为5,600元,第四年每月为5,800元,第五年每月为6,1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在合同签订前交足2009年7月至12月的租金30,300元,以后每半年交租一次,在每半年的前五天内交清下半年的租金;合同签订时预交押金10,000元,待合同期满,被告杨金元将所租房产按合同要求移交给原告何能林时,押金一次性退还;被告杨金元在租用期间,原告何能林可以出售,但不影响被告杨金元的租用;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原告何能林与被告杨金元在此合同上均签了名,而永州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甲方也在此合同上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租赁使用合同中的二个门面,被告也按合同的规定向原告交纳了租金和押金。2009年11月2日,原告何能林将合同中的5号门面出售给案外人龚艳云。2010年2月27日,原告何能林与被告杨金元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规定,原告已将5号门面出售给龚艳云,双方约定将5号门面从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剔除,从2010年1月1日起,5号门面由被告直接与龚艳云签订租房合同;同时,由于5号门面已从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中剔除,双方将原签合同中的租金每月减少3,500元,原告也为此补偿被告12,000元,此12,000元在签订此补充合同时付给被告6,000元,余下的6,000元待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的租金时扣除;被告原交给原告的押金10,000元改为4,000元,在签订此补充合同时原告将多余的6,000元一次性退给被告;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纳租金,此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违约由违约方一次性赔偿守约方20,000元;原、被告均在此补充合同上签名。此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多余的押金6,000元、合同约定的补偿金6,000元和多预收的2010年1月至6月期间租金的10,200元均付给了被告。从2010年5月开始,被告杨金元将所租赁的17号门面关门停业,一直到2011年12月1日才将17号门面交给了原告何能林。2011年12月21日,原告将17号门面卖给了案外人欧阳湘辉。另查明,原告何能林所出租的门面,其产权所有人为原告何能林,永州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中的17号门面,其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87.03平方米,与合同中的285平方米相吻合。被告杨金元将2010年7月1日以前的租金均按合同的规定向原告何能林支付了租金。根据二份合同的约定,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应为每月租金1,800元,共计10,800元,被告在2010年6月支付了其中的5,000元给原告,尚欠5,800元没有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l年6月30日的租金,应为每月租金1,800元,共计10,800元,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租金,应为每月租金2,100元,共计10,500元,被告也分文未付给原告;被告的以上租金共计27,100元均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被告拒付,遂酿成纠纷。原判认为,本案的二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辨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但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有原告何能林的签名,不论租房合同上是否有永州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都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本案所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是原告,被告也一直在与原告存在交纳租金和有关事务的往来,故原告何能林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已将租赁的房屋交给了原告,应视为双方已协商同意自被告交付房屋时,双方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辨称并反诉称,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将其中的5号门面出售给他人影响了被告的经营,且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杨金元以此为抗辨拒付租金,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5,000元;对此,在租房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可以出售所租的房屋,且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原告因出售5号门面之事做了明确的约定,包括原告减小租金、退还多余押金和补偿6,000元等内容,应视为双方在原告因出售5号门面的问题上,已就补偿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且已履行;同时,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此而受到损失的任何证据;虽然被告从2010年5月开始将所租赁的17号门面关门停业,一直到2011年12月1日才将17号门面交给原告何能林,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对此段期间的租金被告依约应当继续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的此辨称和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反诉提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17号门面租赁面积与实际使用的面积不符,要求原告返还因面积差额而多收的租金16,848元,经本院依法核实该门面的产权登记证书,合同约定的17号门面租赁面积与实际使用的面积相符,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根据补充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将剩余的补偿款6,000元支付给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补充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在2012年的租金中扣除,但到2012年时被告与原告已不再存在租赁关系,更不存在租金,原告给付此补偿款6,000元已失去了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押金4,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租房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待合同期满,被告将所租房产按合同要求移交给原告时,押金一次性退还,现被告已将所租房产交给了原告,且也没有损坏原告的房产,原告所收的押金应予退还,但被告现拖欠原告的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押金可抵扣租金,故此4,000元押金可不予退还,用于抵扣原告的租金。关于原告何能林要求被告杨金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请,本案中被告确有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而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的原则,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请。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金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拖欠原告何能林的租金23,100元(押金4,000元已抵扣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何能林;二、驳回原告何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金元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反诉费162元,合计1,137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3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杨金元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何能林则以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上诉人杨金元与被上诉人何能林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能林与杨金元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于2010年2月27日就5号门面出售一事签订补充合同,何能林依据补充合同约定的退还多余押金和补偿6,000元等,表明双方在5号门面出售的问题上,已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期间的租金杨金元应予支付。虽然杨金元从2010年5月开始将所租赁的17号门面关门停业,一直到2011年12月1日才交给何能林,因何能林对此无过错,该门面仍由杨金元使用,因此,此段时间的租金仍应由杨金元支付。上诉人杨金元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在二审庭审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杨金元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杨金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