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梁文才与魏喜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才,魏喜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梁文才,男,1950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魏喜革,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梁文才诉被告魏喜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喜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买瓦结帐后欠578元,出欠据一枚,约定3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还款,后来被告于1995年搬家去向不明,欠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瓦款578元及从1991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275个月利息,合计5346.5元人民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瓦款578元,如欠瓦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本息合计5346.5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魏喜革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瓦款578元及约定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魏喜革虽没有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公告向被告魏喜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魏喜革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魏喜革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魏喜革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1年1月9日,被告魏喜革在原告处买瓦结帐后欠578元,给原告出欠据一枚约定利息3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还款,后来被告于1995年搬家去向不明,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所欠瓦款约定利息3分,原告主张应为月利。本院认为,双方虽没有明确是月利还是年利,但按照当地当时的习惯通常理解为月利,且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喜革给付原告梁文才所欠的瓦款578元,给付自1991年1月9日起至今275个月利息4768.5元,合计5346.5元人民币。诉讼费50元,由被告魏喜革承担。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牛经验人民陪审员 张艳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鞠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