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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桐民二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小丽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二初字第00423号原告:陈小丽,女,1972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390059-6。负责人:赵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勤。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丽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丽委托代理人耿仁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勤、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丽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时,被告应支付医疗费用限额为4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额限额为40000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鉴定为9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赔偿款4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因交通事故致残事实并要求赔付医疗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标准,对应原告九级伤残等级只能赔偿2000元。由于被告未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国寿相知卡”���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约定原告在发生意外伤害时,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保险金4000元、残疾保险金40000元。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且时间发生在保险期内。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7028.61元。5、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在发生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时残疾赔偿金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确定的标准赔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人身保险残疾与保险金给付比���表”、“关于调整理赔残疾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为40000×5%=2000元。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人身保险残疾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三性”有异议,提出该比例表未交付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关于调整理赔残疾标准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系被告单位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保险金额一栏中关于“意外伤害残疾:4万元”的表述虽不够清晰,但“保险责任”一栏第3款已清楚地载明投保���在发生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时,残疾赔偿金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标准赔付。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中国人民银行向社会发布的公开信息,其内容为告知投保人在发生意外伤害时所对应的理赔标准。“关于调整理赔残疾标准的通知”虽为保险行业内部文件,但其内容是为进一步明确投保人在发生伤残时对应伤残等级应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未减轻被告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组证据在投保时虽未交付原告,但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告以100元现金向被告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相知卡”人身意外伤害保单1份,并于当日激活生效。该卡保险金额栏约定:“意外伤害身故4万元;意外伤害残疾4万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每一被保险人限投保二份,多投无效。”保险责任栏第3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2013年2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他人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腰椎骨折住院治疗。2013年6月10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013年10月3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保险金4000元、残疾保险金40000元,合计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小丽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关于要求给付医疗保险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赔付原告残疾保险金40000元还是2000元?因原告在投保时,保单中关于赔偿标准已有明确约定,即在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时,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标准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应原告九级伤残等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小丽医疗保险金4000元及伤残赔偿金2000元,合计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陈小丽负担38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余月红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3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