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三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摆玉山诉新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摆玉山,新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65号原告:摆玉山。被告:新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本院在审理原告摆玉山与被告新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摆玉山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摆玉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诉讼费25元本院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曲毅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