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韩宏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新乡县小冀镇文化路佛力得金鑫中介房门口,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杜某某用水果刀将王某捅伤,致使王某左胸开放性气胸。经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新乡县小冀镇文化路佛力得金鑫中介房门口,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杜某某用水果刀将王某捅伤,致使王某左胸开放性气胸。经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到案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培亮审判员 马长海审判员 王艳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