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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与苏冬秋金融借款合同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社,苏某,文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某社。住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等。被告苏某,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松木塘关山口村关山口村民组。被告文某某,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松木塘关山口村关山口村民组。原告某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苏某、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凌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苏某、文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5月4日向他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25‰,于2013年5月4日到期。他社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他社多次催收,被告苏某、文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苏某、文某某偿还他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5549.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苏某、文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并推荐被告苏某作为代表办理有关手续,被告苏某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均系被告苏某、文某某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苏某2012年5月4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于2013年5月4日到期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苏某2012年5月4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025‰,于2013年5月4日到期的事实。证据四、《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信用联社按约向被告苏某发放了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苏某贷款欠息情况一份。以证明:至2013年11月26日止,被告苏某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利息及罚息为5549.53元的事实。被告苏某、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苏某、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某、文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25‰,借款于2013年5月4日到期,并由被告苏某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苏某、文某某一直未偿还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至2013年11月26日止,被告苏某、文某某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5549.53元。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文某某因需要,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所出具的《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苏某、文某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苏某、文某某未按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苏某、文某某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某、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5549.53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本息合计35549.53元。2013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原告某社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凌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