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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AR60**大货车沿荥阳市马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贾峪镇荥阳供电邢新村分支1号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杨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赵某某驾车逃逸。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2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13年9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093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AR60**大货车沿荥阳市马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贾峪镇荥阳供电邢新村分支1号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杨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赵某某驾车逃逸。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2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13年9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093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义苹审判员  赵 睿审判员  赵晨昊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