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罗跃生与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跃生,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罗跃生,男,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牟长庆(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宏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高新中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彪,董事长。原告罗跃生与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晨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长庆、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853315元购买被告承建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茂陵山路1号第1幢2单元17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39平方米,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经营出现问题,且网络、媒体上均载有被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问题,原告随即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53315元并自房款缴纳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1份、规划图1份、网络媒体的相关报道4份。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9日,原告罗跃生(买受人)与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1号山久水园1号楼2单元1701室房屋一套,地上住宅建筑面积为100.39平方米,总价款为85331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甲方使用。同时,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款购房款853315元。至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没有建设。截止2014年1月9日,涉案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作为开发商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原告也没有尽到审查注意的义务,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853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533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跃生与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跃生购房款853315元。三、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533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罗跃生经济损失。上述二、三项给付限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跃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3元,由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