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牛金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金伟,王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伟。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代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金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勉、被上诉人王代军、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7时40分许,牛金伟驾驶两轮摩托车(悬挂FJXXX号牌)沿上海市嘉定区先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藻浜桥北堍处,适逢王代军驾驶牌号为沪CUXX**轿车沿先锋路由北向南行驶,牛金伟刹车摔倒后受伤。王代军随即电话报警,牛金伟从地上站起后,自觉无碍,即告知王代军,王代军又电话撤警,后王代军给付牛金伟现金150元,双方撤离事发现场。之后牛金伟发现自身伤势严重,即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报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未发生碰撞,但确认牛金伟有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使用其它车辆号牌且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王代军所驾车辆是否占道有关,虽经调查,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后,牛金伟至医院治疗,花费了一定数量的医疗费。牛金伟所受伤残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用。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牛金伟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代军赔偿牛金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32.76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4,406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前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扣除王代军已付的现金150元后由王代军赔偿50%,并赔偿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报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双方是否发生了碰撞,牛金伟认为双方是因为发生了碰撞后,王代军才给付牛金伟现金的,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确认双方所驾车辆未发生碰撞,牛金伟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二是王代军事发时所驾车辆是否占用了牛金伟行驶的车道,但对该节事实公安机关无法查证,牛金伟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牛金伟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对牛金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牛金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4.78元,减半收取1,657.39元,由牛金伟负担。上诉人牛金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报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发生碰擦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代军辩称:本人驾驶的轿车与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与被上诉人王代军有关,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驾摩托���与被上诉人王代军驾驶的轿车发生过碰撞,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驾摩托车倒地与被上诉人王代军的不当驾驶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牛金伟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牛金伟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7.39元,由上诉人牛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