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君泉、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沈君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酒后在本区前京大道近卫清西路口处,踢踹过往车辆。被害人朱某某驾车经过时,因被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踢踹车辆而下车理论,被二人追打倒地并受伤,后朱某某逃开报警。本区山阳派出所民警马某某接到报警后带领联防队员陆某某、葛某某赶至现场,欲将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对民警马某某进行辱骂、威胁,造成现场群众围观,民警马某某欲制服被告人范某某时被范击打致嘴唇破裂,后在围观群众帮助下,将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控制到警车内。被告人赵某某在警车内继续辱骂、殴打联防队员陆某某、葛某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家属对被害人朱某某、马某某进行赔偿并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马某某、陆某某、葛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高某某、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出具的警员工作证、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范某某虽触犯了二个罪名,但实施的系一个连贯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范某某系酒后滋事,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案发后也通过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范系初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均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在判决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宪利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丹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